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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臺東縣消防設備人員領有執業執照清冊(截至114年1月3日)

一、依據消防設備人員法第48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消防法第八條規定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第六條規定取得執業執照;屆期未取得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仍繼續執行業務者,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二、另依「消防設備人員法」第19條規定,消防設備人員領得執業執照後,應加入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並應辦理簽名及執業圖記樣式之登記。

 

附加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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