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而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場所為:
1.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2.一定規模之工廠、倉庫、林場。
3.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
4.大眾運輸工具。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
另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規定各類場所按其用途分類為甲、乙、丙、丁、戊、已等六類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