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火災之起火戶將涉及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責,如有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時,另涉及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茲列舉如下:
一、有關刑法『公共危險罪』方面,茲列舉相關條文如下:
(一)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
(二)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
(四)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二、民法『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茲列舉相關條文如下:
(一)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1條: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三)民法第196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