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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貪指引第2號 -「刑法第134條、339條第2項、342條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取得利罪或背信罪」

防貪指引第2號 -「刑法第134條、339條第2項、342條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詐取得利罪或背信罪」

立法規定

       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只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
       刑法339條第2項,詐取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即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又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781 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
       另刑法342條之背信罪,公務員可為犯罪主體,所謂違背之職務,依現行實務見解,包含公務、私經濟行為在內。公務員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服務,均合於刑法第342 條所稱「他人」之要件,而公務員執行公務,係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處理事務時,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利益者,應屬構成背信罪究責要件。

案情摘要

       00縣消防局1名小隊長遭民眾檢舉,渠駕駛水箱車、後勤車及救護車,隨意停放住家門口,疑有公車私用情事。00消防局政風室獲報後進行調查,查證結果該名小隊長,的確多次勤務中駕駛該局公務車輛返回住家,處理私人事務,甚至幾次停放過夜,且未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備,亦未於勤務表上變更勤務,即擅離駐地。另據查 00縣消防局政風室之前曾接獲檢舉,該名小隊長駕駛大型水箱車返家,本案向所屬大隊長轉知,即當面告誡,惟渠知錯未改,仍再犯,造成民怨,再遭民眾再向上級機關檢舉,影響機關正面形像,情節尚堪不該。惟該局考量渠違規使用公務車輛一情,或屬一時失慮,並與所稱公務尚有連結,另渠於調查中自承錯誤,並表示悔意,爰該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以違反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0款「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較重。」,核處記過1次,以示警惕。

案例分析

       上開案例,該名小隊長多次違反勤務紀律,除依規定予以行政究責外,假如渠違規使用公務車輛部分,查實係用於私人用途,而無關公務的話,渠之虛構用車理由,即含攝以詐術,使機關陷於錯誤,支付油料費、定保維修費、保險費及車輛折舊費等,致公庫財產遭受損害,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能會觸犯刑法339條第2項,詐取得利罪。另渠係公務員執行公務,是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處理事務時,倘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利益者,可再構觸刑法342條背信罪。另渠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之者,又應非難於刑法第134條公務員,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處罰規定,不可不慎。 

叮嚀事項

一、公務員本應廉潔守法,遠離利益誘惑,不可將公務車輛當作私家車使用,也就是說公務車就該公用,私用就可能涉及違法,本案例雖非罪行重大案件,惟渠行為,對機關所造成的負面形象及衝擊亟大,自已也可能遭受法律訴追,得不償失。 

二、公務車係提供人員執行公務之用,自應謹守各項「公務車使用管理」規定,來進行使用。案例中之小隊長,身為消防機關幹部,負有依法行事之義務,不僅未依勤務規定執勤,仍再違規使用公務車輛,雖因情節尚未以刑事法律究處,而受行政記過處分,惟已在公務生涯中,留下不良紀錄,同仁應引以為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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